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法院近日开庭重新审理了镇康县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文斗被控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开庭前,镇康县检察院作出变更起诉决定,将穆文斗向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边投公司)原董事长李某洪行贿的金额由423万元下调至382万元。
此前,镇康县法院于2024年5月判决穆文斗犯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中,法院认定穆文斗向李某洪(已判刑)行贿423万元。但据该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显示,镇康县法院认定李某洪收受穆文斗382万元,其中103万元尚未实际取得。穆文斗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12月,临沧市中级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镇康县法院重新审判。
4月29日的庭审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云南临沧一行贿案金额认定比受贿案多41万
行贿金额比受贿金额高41万?
今年50岁的穆文斗是中达公司、镇康县旭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镇康县恒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2024年5月23日,镇康县法院以穆文斗犯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判处穆文斗有期徒刑10年。
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21年间,穆文斗个人名下公司以及实际控制的公司多次向边投公司借款,向融资担保公司寻求银行贷款担保。在此期间,穆文斗为感谢边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洪在借款和银行贷款担保方面提供的帮助并获得对方继续支持,穆文斗以高息借款、低价卖房的方式行贿李某洪423万元,其中103万元利息至案发尚未付清;此外,2016年至2022年间,穆文斗利用职务便利,将中达公司资金和财物用于个人名下公司以及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或归个人使用,累计挪用中达公司资金1.88亿元,至案发时未归还。
在对穆文斗作出判决前,镇康县法院已于2023年10月对李某洪作出判决。该份判决显示,法院认定,李某洪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穆文斗实际控制的公司出借资金、提供担保,其间,李某洪共同或者个人收受穆文斗财物共计382万元,其中103万元尚未实际获取。
穆文斗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洪的已生效判决与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矛盾,导致本案行贿人的行贿数额高出受贿人的受贿数额41万元,这是非常荒谬的。
穆文斗上诉后,临沧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24年12月3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镇康县法院重审。
临沧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图为反腐宣传图
检方变更起诉,律师称价格鉴定等存在问题
镇康县检察院于今年4月中旬作出的《变更起诉决定书》显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该院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遂调整为:穆文斗向李某洪行贿的金额为382万元,其中103万元尚未实际获取;穆文斗累计挪用中达公司资金1.26亿元。镇康县检察院还补充指控穆文斗利用职务便利,将中达公司房产和项目规划用地使用权抵债,经评估,被抵债的房产等价值2231万元。
2025年4月29日,镇康县法院重审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认为,穆文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以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穆文斗的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此外,穆文斗还存在坦白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穆文斗的辩护人认为,检方提出补充侦查申请后用了68天用以变更指控及收集证据,而辩护人收到变更起诉决定书12天后就要开庭,穆文斗在开庭前一天的下午才收到开庭传票,法院给予控方和辩方的案件准备时间不对等,侵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益。
穆文斗的辩护人认为,检方举示的多份证据存在问题。此外,在涉案房产项目中,至少有7套房屋的售价比穆文斗向李某强出售的价格更低,但评估公司未予选择,而是选取了高价售出的户型和面积均不同的房屋作为参照物,丧失了中立性和客观性。
庭审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延伸阅读
张老三于2014年2月7日入职北京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
2014年9月30日,张老三被公司安排到顺义区某毛织厂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该厂门口的保安室,工厂已不再经营。
2014年10月6日12时许,张老三将女朋友接到保安室,当其与女朋友发生性关系过程中猝死。
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出具《关于张老三死亡的调查结论》和《鉴定结论书》,认定张老三系猝死死亡,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2015年12月18日,张老三儿子张小石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
2016年2月1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老三与女朋友谈恋爱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张老三儿子张小石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 资料图
儿子起诉:
作为成年男性有感情需求,与女朋友谈恋爱也是出于职工调整身体状态的需要
张老三儿子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1、我父亲作为整个厂区唯一的一名保安员,工作时间为24小时,其在厂门口保安室一直属于在岗状态,也就是说我父亲被安排到该岗后无法离开工作岗位,由此,我父亲与女朋友见面谈恋爱也只能在保安室进行。
2、休息是职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职工的权利。我父亲作为成年男性,其有感情需求也是正常的,其与女朋友谈恋爱也是出于职工调整身体状态的需要,应当属于休息的范畴,且在此过程中也未离开工作区域。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判决:
人社局不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老三执勤地点和住宿地点均为毛织厂门口的保安室,其死亡已经调查认定系猝死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认定张老三之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人社局同意公司的意见。
二审判决: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张老三死因为猝死,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同时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张老三至其死亡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决定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2月24日,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6日12时许,张老三在厂门口的保安室值守过程中,与她人发生性关系时死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老三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张老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人社局的认定结论,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老三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
张老三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第十五条亦规定了职工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张老三死因为猝死,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同时,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张老三至其死亡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因此,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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